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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財政部1100702新聞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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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若納稅義務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甲公司,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計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屆滿(星期四),惟甲公司遲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該院裁定駁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訴訟之提起,納稅義務人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財政部1101125新聞稿) 2023-10-18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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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資金需求,以存貨向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辦理融資借款,並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該存貨仍在公司並未移轉,不得按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揭露說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售後買回方式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但是該交易本質是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其性質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交易,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甲汽車公司因資金需求,與乙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汽車向乙租賃公司融資借款1,000萬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租賃公司,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並取得乙租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090萬元,差額依借款期間18個月平均計算每月應攤銷利息支出為5萬元,甲汽車公司109年度應將開立發票1,000萬元,自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除,當年度得認列利息支出為60萬元,110年度得認列利息支出為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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