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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具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免徵贈與稅相關規定(財政部1100602新聞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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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若納稅義務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甲公司,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計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屆滿(星期四),惟甲公司遲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該院裁定駁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訴訟之提起,納稅義務人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財政部1101125新聞稿) 2024-12-13 202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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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有二類,一類為對農業用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一類為對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全數不計入贈與總額。民眾據此申請不課徵贈與稅,如取得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再檢附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文件:(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或(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始得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贈與人甲君申請贈與土地予胞弟乙君,惟僅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核發之「臺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局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得該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惟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故符合前揭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准該贈與之非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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