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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境外商品就地报废认列损失应具备之证明文件(财政部1100610新闻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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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倘若纳税义务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不服该局核定税捐之处分,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亦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该诉愿决定书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达甲公司,依前揭规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法定期间,应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设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2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2日,故计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届满(星期四),惟甲公司迟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提起诉讼之法定不变期间,经该院裁定驳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诉讼之提起,纳税义务人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为之(财政部1101125新闻稿) 2025-04-30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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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全球疫情严峻致影响存放於境外仓库之商品,如因过期、变质、破损或滞销等情况须就地报废且无法委托国内会计师查核签证者,可於报废前报请国税局核备后,委托境外当地合格会计师监毁及签证,或境外公证机构、检验机构监毁。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在境外的商品如因过期、变质、破损或滞销等因素,须在境外就地报废者,依财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财税字第09900505940号令规定,除按本国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或年度所得税查核签证报告核实认定报废损失外,应於「事前」检具清单叙明理由,报请营利事业所在地之国税局核备后,委托境外当地合格会计师监毁及签证,或委托境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监毁,并取得下列证明文件,供国税局查核认定:
一、委托境外当地合格会计师监毁及签证者,应取具境外当地合格会计师之身分证明文件、经会计师签证之报废明细表、查核签证报告书、确实盘点并负责监毁之纪录及过程之影带或相片,并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验证。
二、委托境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监毁者,应取具足以证明该境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身分之证明文件、报废明细表、确实盘点并负责监毁之纪录及过程之影带或相片,并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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