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遇有解散、废止情事时,其当期决算所得,应於主管机关核准该等事由之文书发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内申报,清算所得应於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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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75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营利事业在清算期间之清算所得,应於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依规定格式书表向该管稽徵机关申报,并於申报前依照当年度所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自行计算缴纳;所称清算期间,其属公司组织者,依公司法规定之期限。其非属公司组织者,为自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之日起3个月。复依同法施行细则第65条规定,清算所得应按「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是营利事业如依法於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申报,依上开规定,按「申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某甲公司105年3月1日解散,因未能於法定期间内完结清算,已如期向法院申请展期,并於109年3月31日清算完结,该公司清算期间为105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有清算所得1,000万元,应适用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20%而非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17%,应纳税额为200万元(1,000万元*20%),并应於清算结束之日(109年3月31日)起30日内即109年4月29日前完成清算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