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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人外销货物发生退货,营业税毋须追补但应申报(财政部1100630新闻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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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倘若纳税义务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不服该局核定税捐之处分,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亦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该诉愿决定书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达甲公司,依前揭规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法定期间,应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设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2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2日,故计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届满(星期四),惟甲公司迟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提起诉讼之法定不变期间,经该院裁定驳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诉讼之提起,纳税义务人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为之(财政部1101125新闻稿) 2025-04-30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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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7条第1款规定,外销货物之营业税税率为零,其进项税额可全数退还,完全不必负担营业税;倘发生外销销货退回复运进口,其原申报外销退还之营业税毋须追补,惟应於退回当期(月)申报营业税时,按原货物出口申报适用之汇率计算销货退回金额,於「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下称营业税申报书)零税率销售额减项退回及折让栏位(下称第19栏位)填报该复运进口金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0年3月30日报运出口货物一批予国外A公司,於同年3-4月按出口日汇率申报适用营业税零税率销售额563,600元(美金20,000元*汇率为28.18),退还溢付营业税28,180元;惟因该商品保存期限短,货物送达时已逾交货期限及商品有效期限,A公司遂於110年5月20日将产品全数退回,因该笔退运货物不会再出口,甲公司於申报110年5-6月营业税时,应检具复运进口证明文件,并按原货物出口申报之汇率28.18计算销货退回金额563,600元,填报於营业税申报书第19栏位。当期如无其他零税率销售额则申报书第23栏位(零税率销售额合计数)为负数,在计算「得退税限额」申报书第113栏位中零税率销售额合计应以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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