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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支付国外佣金,应有居间仲介事实且为业务所必需(财政部1100713新闻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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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法人 中华中小企业财务顾问协会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191号13楼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倘若纳税义务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不服该局核定税捐之处分,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亦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该诉愿决定书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达甲公司,依前揭规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法定期间,应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设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2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2日,故计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届满(星期四),惟甲公司迟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提起诉讼之法定不变期间,经该院裁定驳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诉讼之提起,纳税义务人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为之(财政部1101125新闻稿) 2025-04-30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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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说明,营利事业列报国外佣金支出,虽提供双方签订合约书及结汇之汇款证明,惟仍应提供足以证明有居间仲介服务之具体证据(例如相关仲介服务、洽商过程之传真、电子文件、电话通联记录等完整之询价、报价、订单、销售合约等)供查核,以实际提供仲介劳务作为有无支付佣金之必要,若无实际提供仲介劳务,虽形式具备有合约书或结汇支付证明,难以认定该国外佣金具有仲介事实且为业务所必需,国税局将会剔除该笔国外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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