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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购买防疫物资供员工使用,可列报费用减除且不视为员工之薪资所得(财政部1100729新闻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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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倘若纳税义务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不服该局核定税捐之处分,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亦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该诉愿决定书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达甲公司,依前揭规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法定期间,应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设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2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2日,故计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届满(星期四),惟甲公司迟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提起诉讼之法定不变期间,经该院裁定驳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诉讼之提起,纳税义务人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为之(财政部1101125新闻稿) 2025-04-30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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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说明,因应严峻的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不能松懈,营利事业为维持营运场所正常运作,防堵传播链扩散,除采取员工分流措施,也会添购相关防疫物资(如口罩、消毒水、药用酒精、额温枪、防护衣等)供员工工作使用,属营利事业因业务需要所支出之防疫物资费用,依所得税法第24条第1项规定,得於办理营利事业结算申报时,检具凭证列报费用减除。

该局进一步指出,营利事业购买供员工防疫使用之相关物资,系雇主为确保工作环境安全无虞所产生之防疫支出,并非对员工之补助,不须列入员工薪资所得,雇主免办理扣缴申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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