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台北国税局指出,营利事业给付薪资给员工,属於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应扣缴的所得,须由该营利事业之负责人(即扣缴义务人)依薪资所得扣缴办法规定办理扣缴;又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3类第4款本文规定,薪资收入包括薪金、俸给、工资、津贴、岁费、奖金、红利及各种补助费,另依财政部69年6月12日台财税第34657号函规定,员工因业务需要,於平时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支领之加班费,如未超过劳动基准法第32条规定之标准者,可适用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3类第4款但书规定,免纳所得税,并免予扣缴。惟如不论有无加班及加班时数多寡,一律按月定额给付者,则属同条款规定之津贴,应并同薪资所得办理扣缴,并列入该员工之薪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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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107年度与甲君约定每月薪资100,000元,及按月额外给付加班费25,000元,惟A公司仅以甲君月薪100,000元扣缴税款。经该局查核发现,A公司不论甲君每月加班时数多寡,均并同当月薪资定额给付其加班费25,000元,该局遂依前揭法令规定,核认A公司之负责人(即扣缴义务人)未依规定办理扣缴,除限期责令补缴短扣之税款及补报扣缴凭单外,并按所得税法第114条规定处以罚锾。
该局呼吁,扣缴义务人请留意上述法令规定,以免受罚,如有上述短扣缴之情事,凡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自动向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税款者,可适用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