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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人因销售行为收取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财政部1101004新闻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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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倘若纳税义务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不服该局核定税捐之处分,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亦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该诉愿决定书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达甲公司,依前揭规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法定期间,应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设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2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2日,故计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届满(星期四),惟甲公司迟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提起诉讼之法定不变期间,经该院裁定驳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诉讼之提起,纳税义务人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为之(财政部1101125新闻稿) 2025-04-30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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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赔偿款或违约金,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下称营业税)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营业税法第1条第16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规定课徵营业税;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价额以外收取的一切费用。如买受人延迟支付货款加收利息、承租人提前退租没收押金、或其他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违约金或赔偿款等,均应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指出,营业人收取赔偿款或违约金是否应开立统一发票,常造成混淆。简单的说,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违约金或赔偿款,应开立统一发票;倘营业人因造成营运损失所收取违约金或赔偿款,非销售行为取得,非属销售额,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进一步举例说明,A公司承揽B公司基地台工程,因B公司另一承包商C公司承揽之工程延误,致A公司延迟动工遭受损失,经三方协调,由C公司支付赔偿款与A公司,A公司因承揽劳务获致赔偿应开立统一发票与C公司。反之,B公司因A公司延迟动工而遭受损失,B公司所收取赔偿款,因非B公司销售货物或劳务的行为,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则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强调,并非所有营业人取自交易对象之赔偿款或违约金等收入皆为营业税课税范围,请营业人检视所取得款项性质,因销售或提供劳务行为取得者,系属营业税课税范围,如有漏未开立统一发票,在未经检举及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款与应加计的利息,即可适用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免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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