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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要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1101109新聞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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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若納稅義務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甲公司,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計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屆滿(星期四),惟甲公司遲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該院裁定駁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訴訟之提起,納稅義務人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財政部1101125新聞稿) 2025-02-26 202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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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屬個人基本所得課稅範圍,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如下:
一、 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 如已提供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
三、 如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以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其收入;交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其收入,再以該收入之75%計算所得額。

該局提醒,前揭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於111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應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並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申報時計算及提示供國稅局查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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