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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遗产税扣除额之相关规定(财政部1100616新闻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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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倘若纳税义务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不服该局核定税捐之处分,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亦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该诉愿决定书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达甲公司,依前揭规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法定期间,应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设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2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2日,故计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届满(星期四),惟甲公司迟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提起诉讼之法定不变期间,经该院裁定驳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诉讼之提起,纳税义务人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为之(财政部1101125新闻稿) 2025-04-30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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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规定,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每人得自遗产总额中扣除50万元。其有未满20岁者,并得按其年龄距届满20岁之年数,每年加扣50万元;又距满20岁之年数,不满1年或余数不满1年者,以1年计算。但亲等近者抛弃继承由次亲等卑亲属继承者,扣除之数额以抛弃继承前原得扣除之数额为限。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於109年5月30日死亡,其2名成年子女(原可扣除金额100万元=50万元*2)均依法抛弃继承权,由次亲等卑亲属乙君及丙君等2名未成年孙子女继承,乙君及丙君分别於91年12月1日及93年3月20日出生,经核算扣除额为450万元(计算如下),惟可扣除之数额以甲君2名子女原得扣除之100万元为限。至於次亲等直系血亲卑亲属乙君及丙君继承扣除额计算如下:
(一)乙君加扣年数:
乙君於91年12月1日出生,於111年12月1日满20岁,距被继承人109年5月30日死亡,得加扣年数3年。
(二)丙君加扣年数:
丙君於93年3月20日出生,於113年3月20日满20岁,距被继承人109年5月30日死亡,得加扣年数4年。
(三)次亲等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扣除额:
50万元*(乙君+丙君+加扣年数)=50万元*〔1+1+(3+4)〕=4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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