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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受贈自配偶之房地,新制房地合一稅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之計算方式(財政部1100618新聞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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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若納稅義務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甲公司,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計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屆滿(星期四),惟甲公司遲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該院裁定駁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訴訟之提起,納稅義務人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財政部1101125新聞稿) 2024-12-13 202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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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釋,個人受贈自配偶之房地,嗣後出售時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者,得以配偶間相互贈與前,配偶原來取得該房地之日為取得日,亦即得將配偶原來的持有期間合併計算該房地之持有期間,並得按配偶原來取得該房地之原因,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取得成本。

該局指出,個人出售受贈自配偶之房地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者,房地交易損益之計算,以交易時房地成交總額,減除配偶原來取得成本(配偶出價取得者)或其繼承時、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配偶繼承或受贈取得者),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舉例說明,甲君將其出價1,200萬元於107年2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之房地,於109年3月20日贈與配偶乙君,並於109年4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如乙君將該房地出售並於110年4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給買方,則持有期間係從甲君原來取得登記日107年2月8日起算至乙君出售移轉登記日110年4月8日,計有3年2個月,並得以甲君原來取得成本1,200萬元為取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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