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夫妻兩願離婚時,依離婚協議一方給付他方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因其性質上屬扶養義務之延伸,非屬贈與稅課徵範圍。離婚協議書記載以外之給付,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約定之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則應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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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局進一步說明,張先生於108年離婚時,依離婚協議書給付不動產,免徵贈與稅;惟110年又贈與前妻現金300萬元,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約定之給付,則應計入110年贈與總額內,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80萬元,應按稅率10%申報繳納贈與稅8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離婚夫妻如有約定給付他方財產,應於離婚協議書上清楚記載,若有離婚登記所提示離婚協議書以外之財產無償移轉行為即屬贈與應課徵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