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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規定(財政部1100625新聞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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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若納稅義務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甲公司,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計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屆滿(星期四),惟甲公司遲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該院裁定駁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訴訟之提起,納稅義務人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財政部1101125新聞稿) 2024-11-07 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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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如欲列報減除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者,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列報之房屋須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須因購買自用住宅為目的,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即貸款對象為金融機構,不包含私人間借貸,若係「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除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列報。另以房屋辦理擔保借款,雖係以購屋借款為名義,倘非用以支付購屋款,亦不得列報。
四、須為購屋借款所生之利息支出,若屬購屋後增貸部分所支付之利息則不可列報。如遇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時,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部分所支付之利息列報。
五、每一申報戶以1屋為限。倘納稅義務人將所有2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2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且支付利息均符合上開規定,亦僅能選擇其中1屋之利息列報。
六、納稅義務人如非以憑證下載或向稽徵機關查詢購屋借款利息金額申報扣除者,須取具金融機構當年度利息單據(繳息清單)正本。如單據上未載明申報房屋之坐落地址、所有權人、所有權取得日、借款人姓名或借款用途,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簽章補填,並提示建物權狀及戶籍資料影本。另如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應檢附轉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等影本供核。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時,須符合前揭要件,方能列舉扣除,且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以當年度實際支付之該項利息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申報扣除,每年扣除額以30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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