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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自动补报并补缴税款所加计的利息,可否列报费用?(财政部1100701新闻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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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倘若纳税义务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不服该局核定税捐之处分,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亦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该诉愿决定书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达甲公司,依前揭规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法定期间,应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设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2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2日,故计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届满(星期四),惟甲公司迟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提起诉讼之法定不变期间,经该院裁定驳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诉讼之提起,纳税义务人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为之(财政部1101125新闻稿) 2025-04-30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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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现行税法有关加计利息的规定,属使用金钱的对价,为营利事业负担的成本费用,得以费用列支。如营利事业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并补缴漏税款所加计的利息,按照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7款规定,得以费用列支。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若依所得税法第68条规定补缴暂缴税款所加计的利息,及依同法第100条之2规定,因结算申报所列报之各项成本、费用或损失超限经核定补缴税款所加计的利息;依税捐稽徵法第38条规定,行政救济程序确定应补缴税款所加计的利息,及依同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并补缴漏税款所加计的利息;以及各种税法规定加计的滞纳利息,均得以费用列支。

该局特别提醒,各种税法所规定加徵的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及各项罚锾,为避免抵销处罚效果,依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吁请营利事业注意相关规定,以免遭补徵税款及加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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