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现行税法有关加计利息的规定,属使用金钱的对价,为营利事业负担的成本费用,得以费用列支。如营利事业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并补缴漏税款所加计的利息,按照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7款规定,得以费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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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若依所得税法第68条规定补缴暂缴税款所加计的利息,及依同法第100条之2规定,因结算申报所列报之各项成本、费用或损失超限经核定补缴税款所加计的利息;依税捐稽徵法第38条规定,行政救济程序确定应补缴税款所加计的利息,及依同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并补缴漏税款所加计的利息;以及各种税法规定加计的滞纳利息,均得以费用列支。
该局特别提醒,各种税法所规定加徵的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及各项罚锾,为避免抵销处罚效果,依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吁请营利事业注意相关规定,以免遭补徵税款及加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