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资金需求,以存货向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约办理融资借款,并相互开立统一发票,但实际上该存货仍在公司并未移转,不得按统一发票金额认列进、销货;另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5条规定,营利事业申报营业收入与开立统一发票金额不一致,应於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内营业收入调节说明栏项下调整揭露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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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因营业所需以存货售后买回方式向租赁公司融资借款,虽签有买卖合约书且互相开立统一发票,但是该交易本质是以取得营业资金为目的,其性质为融资借款,并非商品买卖交易,不得以统一发票金额认列为进、销货,至於互开统一发票金额之差额,应按借款期间核实认列为利息支出。
该局举例说明,甲汽车公司因资金需求,与乙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约书,以汽车向乙租赁公司融资借款1,000万元,并开立统一发票予乙租赁公司,借款期间为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并取得乙租赁公司开立统一发票金额1,090万元,差额依借款期间18个月平均计算每月应摊销利息支出为5万元,甲汽车公司109年度应将开立发票1,000万元,自营业收入调节表减除,当年度得认列利息支出为60万元,110年度得认列利息支出为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