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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因债务人倒闭、逃匿,有不能收回之债权,列报呆帐损失应取具邮政事业无法送达存证函(财政部1100720新闻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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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倘若纳税义务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不服该局核定税捐之处分,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亦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该诉愿决定书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达甲公司,依前揭规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法定期间,应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设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2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2日,故计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届满(星期四),惟甲公司迟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提起诉讼之法定不变期间,经该院裁定驳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诉讼之提起,纳税义务人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为之(财政部1101125新闻稿) 2025-04-30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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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有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因债务人倒闭、逃匿,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应取具邮政事业无法送达存证函,凭以认定呆帐损失。

该局於查核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甲公司列报实际发生呆帐损失100余万元,惟存证函送达地址与债务人乙公司倒闭或他迁不明前,於主管机关依法登记之营业所在地不符,致无法据以认定该笔呆帐。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规定,债权倘经催收未能收取,债务人为营利事业者,仍应将存证函寄至该营利事业倒闭或他迁不明前之确实营业地址;所称确实营业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机关依法登记之营业所在地为准;其与债务人确实营业地址不符者,如经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另有确实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并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债务人为个人,已办理户籍异动登记者,由稽徵机关查对户籍资料,凭以认定;其属行踪不明者,应有户政机关发给之债务人户籍誊本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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