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有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因债务人倒闭、逃匿,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应取具邮政事业无法送达存证函,凭以认定呆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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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局於查核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甲公司列报实际发生呆帐损失100余万元,惟存证函送达地址与债务人乙公司倒闭或他迁不明前,於主管机关依法登记之营业所在地不符,致无法据以认定该笔呆帐。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规定,债权倘经催收未能收取,债务人为营利事业者,仍应将存证函寄至该营利事业倒闭或他迁不明前之确实营业地址;所称确实营业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机关依法登记之营业所在地为准;其与债务人确实营业地址不符者,如经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另有确实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并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债务人为个人,已办理户籍异动登记者,由稽徵机关查对户籍资料,凭以认定;其属行踪不明者,应有户政机关发给之债务人户籍誊本或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