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国内营利事业从事跨国投资布局或交易乃为国际潮流趋势,依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规定,营利事业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其来自中华民国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只要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106年度起免经我国驻外单位验证),得自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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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局进一步说明,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末段规定,可扣抵之数以营利事业国内所得加计国外所得,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为上限,且应按全部国外所得计算而非按个别国家来源所得计算其可扣抵数。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列报「依境外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之税额」188万元,经查系投资国外A公司所获配之股利所得为1,880万元,惟同年度出售国外B公司股权损失为1,938万元,核计同年度国外来源所得为—58万元,并无增加国内结算应纳税额,爰经该局核定境外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之税额为0元。
该局特别提醒,公司列报国外来源所得之税额扣抵,应留意税法相关规定,计算国外来源所得金额及可扣抵税额上限(详附表)。
营利事业列报国外来源所得之税额扣抵应注意事项 | |
同一年度纳税凭证 | 可扣抵税额上限 |
系指营利事业按权责基础并计之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
若营利事业於结算申报时,未能提出上开纳税凭证者,可依税捐稽徵法第28条规定办理退税。 |
(国内所得额与国外所得额之合计数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之全部所得额应纳税额)-(国内所得额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之国内所得额应纳税额)=因加计国外所得而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