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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列报国外已纳所得税扣抵,应按全部国外所得计算可扣抵数(财政部1100901新闻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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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倘若纳税义务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不服该局核定税捐之处分,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亦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该诉愿决定书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达甲公司,依前揭规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法定期间,应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设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2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2日,故计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届满(星期四),惟甲公司迟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提起诉讼之法定不变期间,经该院裁定驳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诉讼之提起,纳税义务人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为之(财政部1101125新闻稿) 2025-04-30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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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国内营利事业从事跨国投资布局或交易乃为国际潮流趋势,依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规定,营利事业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其来自中华民国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只要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106年度起免经我国驻外单位验证),得自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

该局进一步说明,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末段规定,可扣抵之数以营利事业国内所得加计国外所得,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为上限,且应按全部国外所得计算而非按个别国家来源所得计算其可扣抵数。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列报「依境外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之税额」188万元,经查系投资国外A公司所获配之股利所得为1,880万元,惟同年度出售国外B公司股权损失为1,938万元,核计同年度国外来源所得为—58万元,并无增加国内结算应纳税额,爰经该局核定境外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之税额为0元。

该局特别提醒,公司列报国外来源所得之税额扣抵,应留意税法相关规定,计算国外来源所得金额及可扣抵税额上限(详附表)。

营利事业列报国外来源所得之税额扣抵应注意事项
同一年度纳税凭证 可扣抵税额上限
系指营利事业按权责基础并计之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

若营利事业於结算申报时,未能提出上开纳税凭证者,可依税捐稽徵法第28条规定办理退税。

(国内所得额与国外所得额之合计数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之全部所得额应纳税额)-(国内所得额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之国内所得额应纳税额)=因加计国外所得而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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