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從事跨國投資佈局或交易乃為國際潮流趨勢,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只要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106年度起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得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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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末段規定,可扣抵之數以營利事業國內所得加計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為上限,且應按全部國外所得計算而非按個別國家來源所得計算其可扣抵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88萬元,經查係投資國外A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所得為1,880萬元,惟同年度出售國外B公司股權損失為1,938萬元,核計同年度國外來源所得為—58萬元,並無增加國內結算應納稅額,爰經該局核定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為0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列報國外來源所得之稅額扣抵,應留意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國外來源所得金額及可扣抵稅額上限(詳附表)。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來源所得之稅額扣抵應注意事項 | |
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 可扣抵稅額上限 |
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若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退稅。 |
(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