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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人销货未给与买受人凭证却另开立发票予其他营业人扣抵税款,同时涉及行政罚及刑事罚 (财政部1100910新闻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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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倘若纳税义务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不服该局核定税捐之处分,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亦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该诉愿决定书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达甲公司,依前揭规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法定期间,应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设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2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2日,故计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届满(星期四),惟甲公司迟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提起诉讼之法定不变期间,经该院裁定驳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诉讼之提起,纳税义务人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为之(财政部1101125新闻稿) 2025-04-30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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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销售货物未依规定给与买受人统一发票,却另开立不实统一发票予其他营业人申报扣抵销项税额,经稽徵机关查获,除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处以行政罚外,负责人亦将被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帮助他人逃漏税刑责。

该局表示迩来查获经营桶装瓦斯零售业之甲营业人,平时销售桶装瓦斯时未依规定给与买受人统一发票,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处以行政罚,又该营业人另行开立不实统一发票计1千8百万元与其他9家营业人作为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显然涉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情事,另依税捐稽徵法第43条规定,将甲营业人之负责人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刑责,其他9家营业人涉嫌逃漏营业税,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规定予以补徵税款及处罚。

该局说明,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属行政罚,系以依法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为构成要件,同法第43条规定乃刑事罚,以帮助他人逃漏税捐为构成要件,二者构成要件与处罚目的不同,未依规定给与凭证尚非构成帮助他人逃漏税之行为,亦非帮助他人逃漏税行为之方法。因此营业人销售货物未依规定给与买受人统一发票,却另开立不实统一发票予其他营业人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两者非属同一行为,无法适用行政罚法第26条第1项「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依刑事法律处罚之。」规定,稽徵机关除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就营业人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凭证部分,依查明认定总额处5%之行政罚罚锾外,该营业人之负责人则依同法第43条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刑责。

该局呼吁,营业人如有开立或取具不实统一发票情事,在未经检举及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并加计利息者,除可免除漏税之处罚外,并得免除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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