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销售货物未依规定给与买受人统一发票,却另开立不实统一发票予其他营业人申报扣抵销项税额,经稽徵机关查获,除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处以行政罚外,负责人亦将被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帮助他人逃漏税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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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局表示迩来查获经营桶装瓦斯零售业之甲营业人,平时销售桶装瓦斯时未依规定给与买受人统一发票,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处以行政罚,又该营业人另行开立不实统一发票计1千8百万元与其他9家营业人作为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显然涉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情事,另依税捐稽徵法第43条规定,将甲营业人之负责人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刑责,其他9家营业人涉嫌逃漏营业税,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规定予以补徵税款及处罚。
该局说明,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属行政罚,系以依法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为构成要件,同法第43条规定乃刑事罚,以帮助他人逃漏税捐为构成要件,二者构成要件与处罚目的不同,未依规定给与凭证尚非构成帮助他人逃漏税之行为,亦非帮助他人逃漏税行为之方法。因此营业人销售货物未依规定给与买受人统一发票,却另开立不实统一发票予其他营业人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两者非属同一行为,无法适用行政罚法第26条第1项「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依刑事法律处罚之。」规定,稽徵机关除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就营业人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凭证部分,依查明认定总额处5%之行政罚罚锾外,该营业人之负责人则依同法第43条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刑责。
该局呼吁,营业人如有开立或取具不实统一发票情事,在未经检举及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并加计利息者,除可免除漏税之处罚外,并得免除刑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