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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貨未給與買受人憑證卻另開立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扣抵稅款,同時涉及行政罰及刑事罰 (財政部1100910新聞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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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若納稅義務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甲公司,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計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屆滿(星期四),惟甲公司遲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該院裁定駁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訴訟之提起,納稅義務人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財政部1101125新聞稿) 2024-11-07 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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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卻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以行政罰外,負責人亦將被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幫助他人逃漏稅刑責。

該局表示邇來查獲經營桶裝瓦斯零售業之甲營業人,平時銷售桶裝瓦斯時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又該營業人另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1千8百萬元與其他9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然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將甲營業人之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其他9家營業人涉嫌逃漏營業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補徵稅款及處罰。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屬行政罰,係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3條規定乃刑事罰,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二者構成要件與處罰目的不同,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尚非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亦非幫助他人逃漏稅行為之方法。因此營業人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卻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兩者非屬同一行為,無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稽徵機關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營業人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憑證部分,依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行政罰罰鍰外,該營業人之負責人則依同法第43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開立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除可免除漏稅之處罰外,並得免除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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