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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須取得外銷結匯收入(財政部1100618新聞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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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若納稅義務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甲公司,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計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屆滿(星期四),惟甲公司遲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該院裁定駁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訴訟之提起,納稅義務人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財政部1101125新聞稿) 2024-12-13 202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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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因此,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還必須取得「外匯收入」,如屬預收外匯款者,應於該項預收外匯沖轉營業收入年度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外銷收入2千5百萬元並已收取貨款,但其中1千萬元外銷收入對象為國內免稅區之營利事業,雖有辦理報關手續並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但未實際取得外銷結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甲公司僅得以取得外銷結匯收入1千5百萬元之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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