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繳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抵繳。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之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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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就應納遺產稅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得申請以土地抵繳稅款,屬遺產者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抵繳之單價,倘屬不易變價或保管者(例如持分共有之山坡保育地、畸零地等),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筆土地核定價值占全部課稅遺產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即相當於該土地所負擔之遺產稅;屬納稅義務人自有且易於變價及保管者,則以申請抵繳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抵繳單價。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4,000萬元,應納稅額為2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僅遺有數筆土地,繼承人申請以遺產中A土地(住宅區之持分共有土地)抵繳稅款,A土地核定價值200萬元(面積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5萬元*持分1/2),經現場勘查有遭占用情形,屬不易變價之土地,得抵繳限額為10萬元【本稅200萬元*A地核定價值2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4,000萬元)】,換算價值相當之抵繳持分即為1/40【抵繳稅額10萬元/(A地面積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5萬元)】,其餘未抵繳持分(即19/40)仍為繼承人所有。
該局呼籲,當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實物抵繳時,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於繳納期限前提出申請,以免逾繳納期限,致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