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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金收入无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之适用(财政部1100803新闻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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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倘若纳税义务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不服该局核定税捐之处分,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亦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该诉愿决定书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达甲公司,依前揭规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法定期间,应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设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2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2日,故计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届满(星期四),惟甲公司迟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提起诉讼之法定不变期间,经该院裁定驳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诉讼之提起,纳税义务人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为之(财政部1101125新闻稿) 2025-04-30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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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下称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业务,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者,其取得之报酬得向财政部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其经核准者,国际运输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10%,其余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15%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惟该收入中如有属权利金性质者,不适用前述规定计算所得额。

该局指出,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之适用行业类型为外国营利事业在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4种。举例说明,外国营利事业A公司与我国营利事业甲公司签订加盟合约,包含商标使用授权费新台币(下同)1,000万元及人员训练费用500万元。其中人员训练费用500万元属技术服务报酬可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计算所得额;而商标使用授权费1,000万元属权利金收入则无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之适用,应依规定之扣缴税率扣缴税款。

该局说明,依「外国营利事业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所得额案件审查原则」第7点规定,「技术服务」之范围包括规划、设计、安装、检测、维修、试车、谘询、顾问、审核、监督、认证、人员训练等服务型态。而同原则第6点规定,所称「权利金」则系指提供营业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事业名称、品牌名称、设计或模型、计画、秘密方法、营业秘密,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或专门知识、各种特许权利、行销网路、客户资料及其他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供他人使用之报酬,二者所得属性有别。

该局提醒,外国营利事业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计算所得额,请就合约内容先行审视,如服务内容涉及无形资产之授权使用者,应自合约价款划分权利金性质之收入,不得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计算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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