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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向农民购买农产品相关课税疑义(财政部1100910新闻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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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倘若纳税义务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不服该局核定税捐之处分,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亦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该诉愿决定书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达甲公司,依前揭规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法定期间,应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设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2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2日,故计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届满(星期四),惟甲公司迟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提起诉讼之法定不变期间,经该院裁定驳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诉讼之提起,纳税义务人应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为之(财政部1101125新闻稿) 2025-04-30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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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对於直接向农民购买农产品应取得何种凭证及相关课税规定存有诸多疑义,该局将营利事业电话询问相关疑义汇整说明如下: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第19款后段规定,农、 渔民销售其收获、捕获之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免徵营业税。至於农民定义,依据农业发展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系指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之自然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之自然人销售其农产品免徵营业税。
  2. 营利事业向农民购买农产品应取具农民开立收据作为入帐凭证,农民开立收据并无统一规定格式,只要书立载有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品名、数量、金额、年月日并经签章等资料即可。另营利事业取具农民收据并无金额限制,与小规模营利事业出具之普通收据全年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度之制造费用及营业费用之总额千分之三十有别。
  3. 营利事业向农民采购农产品与向非经常买卖商品之个人购买商品不同,前者农民出售其农产品之成本费用为收入之100%,所得为0元,免纳所得税;后者系按销售金额6%归课销售个人综合所得税,营利事业应向国税稽徵机关办理申报「个人一时贸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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