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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向農民購買農產品相關課稅疑義(財政部1100910新聞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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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若納稅義務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甲公司,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計至110年9月2日即已屆滿(星期四),惟甲公司遲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該院裁定駁回。 https://www.smefic.com.tw/hot_409140.html 行政訴訟之提起,納稅義務人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財政部1101125新聞稿) 2024-11-07 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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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於直接向農民購買農產品應取得何種憑證及相關課稅規定存有諸多疑義,該局將營利事業電話詢問相關疑義彙整說明如下: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後段規定,農、 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至於農民定義,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銷售其農產品免徵營業稅。
  2. 營利事業向農民購買農產品應取具農民開立收據作為入帳憑證,農民開立收據並無統一規定格式,只要書立載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品名、數量、金額、年月日並經簽章等資料即可。另營利事業取具農民收據並無金額限制,與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全年累計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有別。
  3. 營利事業向農民採購農產品與向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不同,前者農民出售其農產品之成本費用為收入之100%,所得為0元,免納所得稅;後者係按銷售金額6%歸課銷售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應向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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